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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启全与张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全,张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杨启全。被告:张家涛。原告杨启全为与被告张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全、被告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全起诉称,2007年5月1日,张家涛因拆迁旧房需要向杨启全借款7000元,承诺有钱了就归还,后张家涛因打架被判刑3年,2010年刑满释放后,杨启全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但张家涛均未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家涛立即返还借款7000元;二、张家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启全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家涛于2007年5月1日向杨启全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家涛答辩称,对杨启全陈述均不认可,张家涛跟张盆是亲家,一起做拆房生意,因为张盆拆房差本钱所以张家涛从2005年开始就帮张盆向杨启全借款,每次借款一两万不等,最多不会超过五万元,一般工地做完归还借款,下一次做工地差钱的时候再借,一直持续到2007年,2007年上半年在海宁拆甲鱼棚的时候张家涛最后一次帮张盆向杨启全借款35000元,当时拆甲鱼棚用了20天。期间,张盆被他人骗走几十万,张家涛就跟张盆说欠杨启全的本金要还掉,利息可以商量下等有钱了再给。2007年5月1日,张家涛开着面包车带着张家涛的老婆、张盆还有一个工地上的民工,到了运河镇政府的一条马路上,张家涛把相关情况告知了杨启全,并把本金35000元还给杨启全,利息算到2007年5月1日刚好是7000元承诺等张盆有钱了再给杨启全,杨启全当时也同意的,但是杨启全要求出具相应依据以便有钱了可以催要,因此张家涛就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综上,不同意归还。本院依据被告张家涛的申请,准许证人黎某出庭作证。被告张家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利息。证人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张家涛系老乡,且自2005年始一直到为张家涛打工,证人在回答张家涛提问时其对张家涛与杨启全认识,且张家涛帮张盆向杨启全借款35000元以及之后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均表示知情,且表示张家涛在归还借款35000元的时候其也在场,但利息尚未支付,具体欠多少利息不清楚,之后,证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又表示其并不知道张家涛向何人借款,而对于张家涛帮张盆借款及还款的事宜均是听张家涛所说,借款及还款时其均不在场。被告张家涛对原告杨启全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系由其出具。原告杨启全对被告张家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杨启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张家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家涛主张该借款实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张家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与张家涛系老乡关系及雇佣关系,且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张家涛向杨启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启全现金7000元”。后,张家涛未还款。本院认为:张家涛向杨启全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杨启全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张家涛返还,现张家涛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张家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涛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利息,且是其帮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启全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