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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吉初、刘祖武、张义明、邹承位、邹燕林诉王忠、聂习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初,刘祖武,张义明,邹承位,邹燕林,王忠,聂习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刘吉初,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祖武,女,194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义明,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邹承位,男,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邹燕林,女,200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定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聂习春,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初、刘祖武、张义明、邹承位、邹燕林诉被告王忠、聂习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吉初、刘祖武、张义明、邹承位、邹燕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奕,被告王忠、聂习春的委托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初、刘祖武、张义明、邹承位、邹燕林诉称:原告系渝B855**货车的实际车主,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车辆,并交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及保证金15200元。被告开走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8000元。后双方签订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将该车私自扣留,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今的租金。被告王忠、聂习春辨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因所租赁的车辆未按规定购买相应保险,导致被告租车后造成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在原告赔偿前,我方有权留置车辆,故我方不应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邹绍敏将自有的渝B855**号货车挂靠在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吉初、邹绍敏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2月1日,原告刘吉初、邹绍敏(甲方)在刘喜的见证下与二被告(乙方)签订《货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渝B855**租用给乙方,甲方必须买车身险、不计免赔险,否则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为10200元,200元归中介刘喜,一月份租金免除,二月份乙方付甲方租金2000元……。协议同时对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的租金102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刘吉初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收到王忠给付的租车费10200元,信用金5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礼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等损失38000元。因原告不同意支付维修费,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起一直将该货车停在停车场内。2011年1月24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刘吉初及邹绍敏解除租赁合同,刘吉初及邹绍敏认可收到短信,但称未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3月19日,原告律师王定奕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同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支付租金并归还货车,被告于同年3月24日签收该律师函。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31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吉初及邹绍敏赔偿二被告维修损失38000元。2012年6月3日邹绍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祖武系邹绍敏母亲,原告张义明系邹绍敏妻子,原告邹承位、邹燕林系邹绍敏的婚生子女作为邹绍敏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货车租赁协议、货车挂靠合同,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12)宜民终字第319号判决书、宜宾市翠屏区邱场乡河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原告未购买保险,也未及时赔偿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维修费用,导致被告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解除协议的短信,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故该租赁协议自2011年1月24日已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吉初、刘祖武、张义明、邹承位、邹燕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刘吉初、刘祖武、张义明、邹承位、邹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荣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