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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敬有、张理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有,张某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敬有,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杰,农民,家住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敬有、张某杰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敬有、张某杰及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晚,被告人朱敬有纠集被告人张某杰、“亮亮”(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张某杰驾车至慈溪市庵东镇富民村北排江旁,被告人朱敬有等人采用蒙面、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抢劫,劫得人民币8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敬有、张某杰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敬有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杰系从犯。被告人朱敬有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敬有辩解,其是2011年9月回老家的,到2012年1月才回慈溪的。其不认识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杰,也没有实施抢劫,也没有用过188××××5378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张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其辩解,其因为开“黑车”拉过朱敬有,所以他有自己的电话号码。2012年1月6日,其在开车时,朱敬有打电话给其,要租用其车子。其拉上朱敬有等人后,他们用东西遮住其汽车牌照号码时其才知道他们要干坏事。朱敬有说,他们知道其家庭情况,所以其害怕了,才开车带他们去的。他们下去抢时,其在车上等。辩护人施可群辩护,如果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关事实成立的话,那么,被告人张某杰是从犯,且虽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杰是胁从犯,但是被告人张某杰参与犯罪并非出于其本意。被告人张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晚,被告人朱敬有伙同“亮亮”(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后,租乘被告人张某杰驾驶的浙B×××××别克凯越轿车至慈溪市庵东镇富民村北排江旁,见张某驾驶一辆浙B×××××面包车停车在路边,被告人朱敬有即让被告人张某杰停车,被告人张某杰明知被告人朱敬有等人实施抢劫仍停车接应。后被告人朱敬有等人至被害人张某的面包车处,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抢劫,劫得人民币800元左右后,坐上被告人张某杰的轿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6日21时30分左右,其接到老乡蔡汉芳的电话后,开着其牌照为浙B×××××的面包车至慈溪市庵东镇富民村北排江旁去接他,因没有找到他,其由北向南掉好头。这时,从南向北驶来一辆轿车,其就靠边让路,让他们先过。这时,从车上下来一名男青年(指被告人朱敬有),拉开其驾驶室的门,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说抢劫,把钱全部都拿出来,不然捅死你。这个人操安徽口音,带着帽子,蒙面。因为帽子没有完全遮住,其看到他的左额头上有一道伤疤和一块白斑。后从那辆车上又下来一个人,带着口罩和帽子,拉开其车子中间的门,开始搜其的身,把其上衣口袋里800元至900元左右的钱抢走了,其中5张百元面值的。这时,其听到轿车驾驶员(指被告人张某杰)用安徽话在喊,把车钥匙拔出来。第一个来抢其的人又回去把其车钥匙也拔走了。然后他们坐上自己的轿车向南逃离。对方坐的车子是辆黑色的别克轿车,车牌用结婚用的纸贴上的,车屁股的右边是几个字,中间有一个小人,右边是两行黄字。当晚,其把这件事与其小舅子及蔡汉芳讲了一下,他们发动老乡问了一下,老乡说庵东这样子跑黑车的车子只有一辆,车牌尾号是731。后其找到了车牌号是浙B×××××的别克轿车,其走过去的时候,车里的驾驶员发现了其,就开车逃跑了。其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蔡汉芳打其电话,说浙B×××××的别克轿车上的二个人在庵东的农业银行取钱,可能要逃跑。其打110报警,又和其小舅子赶过去。其赶到后,他们又逃跑,但是其看清楚了其中一名驾驶员的样子。在被抢的四天前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将自己的车子停放在庵东邮电路与七二三大街交叉口等客人,当时上来一个男的,坐在副驾驶室的位置上,用安徽话问其是哪里人,其回答是怀远县陈集乡的。然后他又问其认识他吗,他叫“集体”,并向其敲诈。这个“集体”讲的是安徽本地话,生了白癜风,额上和脸上都有白斑,左额头上有一道伤疤,还有一块白斑。案发当日抢其的两个中拿刀的那个人跟“集体”很像。2.证人叶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7日下午,张某杰开了他的号码为731的别克轿车到其店里,向其借了把烤枪,把他车屁股上贴的装饰字弄了下来,贴上了新的贴纸。3.证人王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集体”(指被告人朱敬有)是其安徽老乡,他的手机号码是188××××5378。2012年1月8日,其打电话给“集体”,他说他在庵东,并说他不回安徽。4.童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朱敬有手机号码与张某杰手机号码在2012年1月6日的通话情况。5.被告人朱敬有号码为188××××5378的手机、被告人张某杰号码为136××××6056的手机的活动轨迹图,证实上述二个手机的移动区域。6.王某手机的通讯录,证实王某手机通讯录中“集体”的号码存为188××××5378。7.车辆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浙B×××××别克轿车在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7日的行车轨迹。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浙B×××××别克凯越轿车已被扣押。9.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朱敬有的头面部特征进行检查,发现朱敬有右侧嘴角有一最长处4cm、最宽处2cm的白斑,左侧嘴角有一最宽处1.2cm、最长处2cm的白斑,右侧面颊颧骨处有一圆形1cm×1cm的白斑,前额上方头顶有一长4cm、宽1cm的疤疤。10.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敬有的前科情况。11.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敬有、张某杰的到案经过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敬有、张某杰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朱敬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别人都叫其“集体”,其的手机号码是188××××3091,其使用过188××××5378的手机号码。其是2011年10月份回安徽老家的,到2012年的正月里才回慈溪。其不认识在庵东开“黑车”的张某杰。14.被告人张某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的手机号码有二个,分别是136××××6056、186××××6185;“集体”(指被告人朱敬有)的手机号码也有二个,分别是188××××5378、188××××8927。2012年1月6日下午4点多,“集体”打其电话,说要用车。其说,其有生意,等会会联系他。当晚5点多,其发短消息给他,问他在哪里。他让其到庵东夜悦KTV门口接他。后“集体”和二个男的(其中一个叫“亮亮”)、一个女的一起上了其的车。到了庵东七二三大街后,那个女的下车走了,他们三人买了口罩,然后他们又上车来到庵东老车站那边吃晚饭。饭后,其按照“集体”的指示,往余姚芦城方向走,到了余姚又往慈溪周巷走,绕了一圈回到中横线,又回到庵东夜明珠足浴店。他们在夜明珠足浴店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后,又上车让其朝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方向开。到了七塘公路后面的时候,有一辆小面包车从对面开过来,在路边停车。“集体”叫其停车,他们三个人就下车,用光盘把其前后两面的牌照都遮住了。其问他们,为什么要这样子。他们威胁其,让其不要管,问其还想不想开“黑车”,不听话的话,把其老婆、孩子都搞掉,其也就随便他们了。然后他们去抢劫了,其在车上等。一会儿,他们就上来了。上车后,另外两人问“集体”抢了多少钱,“集体”说就抢了260多元钱。当时,其看到小面包车的牌照为319,就说,这辆车子是其老婆老家那边的,大家都认识,叫他们把钱还了。“集体”说,抢都抢了,这个车主他也认识,让其不要管,并且叫其老实点。后他们让其把他们送到庵东邮电路那边,给了其一把零钱后下车了。事后,其害怕车子被认出来,就把车子尾部的反光贴给弄掉了。同时,供认,在车上的时候,其听“集体”说他们身上带了家伙的,应当是刀具之类的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敬有、张某杰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敬有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童话详单、车辆基本信息及照片、手机活动轨迹图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敬有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敬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敬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敬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敬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