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和喇叭声级不合格的川某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街方向往江阳区石寨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阳区连江路三段十五中外的人行横道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林某某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系颅脑损伤后脑水肿、脑疝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