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开祥与朱黄稳、柳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祥,朱黄稳,柳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石开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黄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被告:柳新华,男,住江苏省溧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法定代表人:丁良,职务:总经理。原告石开祥诉被告朱黄稳、柳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经过多次送达,均无法送达,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