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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古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9号附7号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约重0.7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古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毒品、毒资收缴收据,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古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