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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甘伊蕾与彭皓、李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伊蕾,彭皓,李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甘伊蕾。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广东蛇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彭皓。被告李莎莎。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被告彭皓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8月,被告彭皓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4000元后,向被告交付了196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彭皓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197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彭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于2010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约定被告每月26日前应还利息8000元,2010年11月30日应预先偿还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于12月2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仅偿还款项2197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认可在第二次借款之时,实际交付款项为196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约定了利息,故扣除被告己偿还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27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皓、李莎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伊蕾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2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晖(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53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