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门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昌南与杜海华、刘德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南,杜海华,刘德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门初字第75号原告:杜昌南被告:杜海华被告:刘德花。原告杜昌南诉被告杜海华、刘德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南,被告杜海华、刘德花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昌南诉称:2011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家店门口修三轮车轮胎。一会儿来了一辆拉肥料的车,两被告从大院里出来以东西挡道为由要求原告让一让,原告认为东西是放在自家门口并没有妨碍到被告,就未把东西挪开。被告杜海华就把原告的东西往外扔,并把一袋大约4、5斤的滑石粉扔到原告身上。被告刘德花拿起铁锨朝原告腰部和右胳膊各打了一下。两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头外伤、腰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843.38元、误工费1593.30元、护理费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合计3663.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海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母亲刘德花于事发当时在山上,没有参与其中。我一个人与原告发生撕打,并且原告事发后没有住院,要求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单据。被告刘德花辩称:当天我在山上摘樱桃,回来后听见家门口有争吵声。我出门看见原告正在打杜海华,我就去拉原告,结果原告的妻子用木棍打在我的胳膊上,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车辆通行问题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杜家崖村西头的门市处发生争执。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其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调查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杜昌南在2011年6月28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在我的店门口修三轮车轮胎,一会儿来了一辆拉肥料的车,这时杜言生的妻子刘德花和她女儿杜海华从大院里面出来和我说“这些东西挡道,让一让。”我说“东西在我门口,挡你什么害?”这时杜海华就把我的东西往外扔,并把一小袋大约4、5斤的滑石粉扔在我身上,我就捡起滑石粉又扔在她身上,然后我们就动起手来。她俩上来就撕我的衣服还拽我头发,我就往回退,然后刘德花就拿起铁锨朝我腰和右胳膊各打了一下。她们和我撕扯时我一把拽住了杜海华的头发。当时有杜言东等人在场,我的右胳膊抬不起来,下午觉得腰有点疼。2010年我和杜言生因为一点小事发生点矛盾。2、被告杜海华在2011年6月30日的调查中称:我在本村开个卖化肥的店。2011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一辆拉化肥的车来我店送化肥,车当时开不进我店的院子,被杜昌南门市口的车轮胎挡住了,然后送化肥的司机用脚把车轮胎往边上弄了下,结果被杜昌南看见并出来把车轮胎放回原处,他用脚踩着车轮胎说“车轮胎在我家门口,不让动。”然后我用手把车轮胎拾起来扔在一边,他随手拿起一小袋滑石粉扔在路中间,我又拾起这袋滑石粉扔在杜昌南门口。然后杜昌南向我走过来并朝我右脸颊打了一拳,并用手拽住我的头发往一边拖,他拽我头发的同时我也撕扯杜昌南的衣服,这时我妈也过来和我一起撕扯杜昌南,后来杜昌南一下把我拽倒在地,我起来后看见我妈跟杜昌南两口子三人在撕扯,期间杜昌南的老婆拿的铁锨(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然后我就去抢杜昌南老婆手中的铁锨,结果没抢下来。杜昌南的老婆用铁锨打在我母亲胳膊上。杜昌南打我的原因是因为送化肥的车无法开进院,杜昌南维修部门口的东西挡路了,我们都是安装太阳能的,以前有点小矛盾。我的右脸颊被杜昌南打了一拳,我母亲的胳膊被杜昌南的老婆用铁锨打了下,别人是否受伤我没看见。杜昌南抓我头发时我没有抓他的头发,我只是抓杜昌南的衣服。我没看到我母亲拽杜昌南的头发,也没看见她用铁锨打他,我和我母亲没有踢杜昌南的腿。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昌南及被告杜海华均无异议。被告刘德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杜言生的妻子和他女儿一起从大门里面出来”与事实不符。证人李元琪(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唐家泊镇下牛蹄夼村47号)于2012年5月11日到庭为被告刘德花作证。李元琪作证称:我是栖霞市兴农肥料有限公司的司机,负责给被告杜海华送化肥。事发当天我开车给杜海华送化肥,经过杜昌南家门口时有一个轮胎堵住了路,我们下去搬轮胎,杜昌南不让搬,我打电话给杜海华,杜海华出来搬,杜昌南也不让搬,然后双方就撕打起来了。之后原告的妻子也过来撕打,刘德花从过道出来,他们四人撕打在一起。他们在撕打时,我在车上没看见谁受伤。杜海华去搬轮胎,杜昌南不让搬,双方就撕打起来了,我没看见谁先动手。我感觉杜昌南有点过分,就是个轮胎堵住道,拿开就行了,而且还是一个男人抓住女人的头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轮胎不在道中间,而是在原告的门市门口;原告没有先动手,是被告杜海华先动手,原告没有看见证人在场,被告母女俩是一起出来的。二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后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1843.3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虚假的,原告根本没有住院;住院病案第一页的入院时间2011年6月21日10时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正在张格庄派出所;第三页杜昌南的年龄32岁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病历、药费单据等。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内容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在病案首页记载的是2011年6月21日10时,但是入院记录入院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12时45分。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9天的误工费,同时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住院病案,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争执中将其致伤,虽然二被告否认将原告致伤,但被告杜海华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及证人李元琪的证言均可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的事实,且原告于事发当日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支付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案与本院调取的住院病案相一致,该住院病案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等均证明原告住院且支付医疗费1843.38元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原、被告撕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38元属原告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9天每天按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误工费172.36元,不超过法定数额,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华、刘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昌南医疗费1843.38元、误工费1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合计2069.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矛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