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志珍、徐志分),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8日生女儿徐某丙,现已成年并成婚。由于原告当初刚满18周岁,在对被告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并怀孕生子,不得已只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矛盾不断,加之被告武断专行,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加,无端猜疑,酗酒也是家常便饭,酒后便对原告无端暴打。看在孩子面上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婚姻勉强维持,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因对婚姻感到无望,2012年4月12日,原告返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1990年1月18日生女儿徐某丙。原告所说登记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没有与原告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同村,1990年1月18日生女儿徐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3月12日生儿子徐某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被告有酗酒恶习和家庭暴力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二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就所述的被告有酗酒恶习和实施家庭暴力举证,被告亦有和好愿望,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加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