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XX飞、刘二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家住阜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普乐迪KTV321包厢门口,因琐事与林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刘某,二人采用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林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李某在普乐迪KTV楼下再一次对林某进行殴打,林某被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两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