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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伍某在驾驶证已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仍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泽大桥处时与路中央的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接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伍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伍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