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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与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暑袜北三街**号蜀都大厦。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成都分公司诉称,2000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成交银2000年抵字第1055号”《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0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01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5.85%。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成交银2000年抵字第1055号”《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大石桥村一社133333.33平方米的土地为成通银2000年贷字105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其后,双方在彭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债权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债权人已两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签收了催收通知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2004年6月7日,原债权人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豪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1977.9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余下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还款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内对被告位于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大石桥村一社133333.33平方米的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达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资料;2、被告营业执照及变更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成交银2000年贷字1055号《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4、成交银2000年抵字第1055号《借款抵押合同》及清单;5、彭国用(1998)字第0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彭山县(1998)彭国价(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7、2001年12月1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2002年9月1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9、《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关系。第三组证据:10、2005年10月16日《债权转让公告》;11、2006年6月6日《债权催收公告》;12、2008年6月3日《债权催收公告》;13、2010年5月27日《债权催收公告》。用以证明本案主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文豪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成立;2、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第一次签收催收通知是在2002年9月18日,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9月19日起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9月18日前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原告虽然后来通过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但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11、12、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7、8、9、10、11、12、13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同时还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7日,四川省民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成交银2000年贷字第1055号”《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0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01年10月26日、利率为5.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贷款利息=本合同规定利率×付款金额×实际占用天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成交银2000年抵字第1055号”《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民众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大石桥村一社133333.33平方米的土地为成通银2000年贷字105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其后,双方在彭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取得了彭山县(1998)彭国价(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于2002年9月18日向民众公司进行催收,民众公司签收。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4年9月9日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借款人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之后,原告又于2005年10月、2006年6月6日、2008年6月3日、2010年5月27日通过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文豪公司2003年7月30日由民众公司更名而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债权人借款并设置抵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债权人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02年9月19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9月18日前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被告。而从本案证据显示,2004年6月7日,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于2004年9月9日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虽然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的回执,但公证送达的被告地址与被告和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地址相同,而被告也认可当时在该地址办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应当认定2004年9月9日的公证送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后,原告又多次在时效内进行催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复利、罚息按“成交银2000年贷字第105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其中至2011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以1977.94万元为限)。二、被告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省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彭山县(1998)彭国价(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97元(原告信达成都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文豪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