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振玉诉李增朋、徐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玉,李增朋,徐冬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11号原告李振玉,曾用名李用吉,男,1952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朋,男,1983年9月1日生。被告徐冬冬,女,1984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玉诉被告李增朋、徐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盛浦,被告李增朋、被告徐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玉诉称,被告李增朋、徐冬冬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两被告婚后生活上经济薄弱,没有职业,不断向原告零星借款。被告徐冬冬曾向原告借款十笔,其中一笔20000元打有借条,下余九笔都是原告零星向被告给付。2008年婚后,原告从8月份起分别给被告500元、600元、1500元、500元、500元,原告妻子给付了1000元、500元、500元、600元。2008年5月份,两被告到北京旅游,在北京原告大孩子那里借了6000元,回来之后原告替两被告作了偿还。后被告李增朋又从原告卡上取走了35000元,另把一辆三轮车卖了4500元占为己有,同时被告徐冬冬拿走了原告妻子的白金戒指一枚。被告徐冬冬于2010年10月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增朋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但未得到支持,2010年12月27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131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被告债务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可以另行主张起诉,所以原告对两被告夫妻存续生活中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717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被告李增朋辩称,对于2008年53700元的借据予以认可,但2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徐冬冬所借,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徐冬冬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十笔共计26200元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徐冬冬与被告李增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经营服装小店,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被告徐冬冬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增朋对该笔借款的时间及用途也予以认可,其他九笔借款则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在北京借哥哥钱也不能提出证据予以支持,也未能证明其代被告还过款。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所谓的债务清单,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借款事实的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李增朋从其卡中取走35000元,称是原告向林州市人民医院提供药品,林州市人民医院向其支付货款直接打入了被告李增朋卡中,但其也未能提供其与林州市人民医院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明,更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增朋变卖原告三轮车的行为系被告李增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徐冬冬无关。再者,关于被告李增朋的自认行为,被告李增朋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仅有其签字确认的债务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关于被告徐冬冬和被告李增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早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冬冬就提出了两人各承担一半,即10000元,现被告徐冬冬的财产还一直被原告占用着,也就是说原告以行为的方式认可了以物抵债,原告与被告徐冬冬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最后,原告所称的白金戒指被告徐冬冬从未见过,即使存在,也应有原告的妻子来主张权利而不是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仅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协议,被告徐冬冬又依约履行了清偿,故原告与被告徐冬冬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徐冬冬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李用吉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利息2厘(贰厘)。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冬冬、李增朋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借款记录、(2010)北民一初字第1318号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冬冬与原告签订借款2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该笔债务,被告徐冬冬应当予以偿还。但该债务系被告徐冬冬与被告李增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增朋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确定被告李增朋、徐冬冬对债务各承担50%,即10000元。原告提供53700元的借款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增朋虽对53700元的债务认可,但其系原告儿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李增朋的自认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代两被告偿还其大儿子借款6000元,但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其妻子给被告徐冬冬的白金戒指一枚应予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冬冬辩称其已离婚记录中已提出平均分担债务,后其合法财产一直由原告占有,应视为原告以行为承认了以物抵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玉10000元;二、被告徐冬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玉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李振玉负担1291元,被告李增朋负担150元,被告徐冬冬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