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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振贤等五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某,男。被告人王二某,男。被告人王三某,男。被告人王四某,男。被告人王五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9时左右,林州市城郊派出所副所长郭一某带领民警吕一某、协警王六某、霍一某等人到城郊乡南营村幼儿园出警时,遭到被告人王二某、王一某、王五某、王四某、王三某等人辱骂和殴打,被害人吕一某被打一耳光,警服被撕扯;被害人王六某、霍一某被打伤;派出所的一部照相机被摔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六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霍一某的左侧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于2012年4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四某、王五某的供述、被害人吕一某、霍一某、王六某的陈述、证人武一某、余一某、程一某、郭一某、张一某、刘一某、常一某、李一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五某、王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三某、王五某、王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五某、王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五某、王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王五某、王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二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三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张文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