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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晓虎与铜陵县汪冲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虎,铜陵县汪冲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许晓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县汪冲煤矿,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朱村镇郎坑村。法定代表人:钱理民,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唐靖,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许晓虎诉被告铜陵县汪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许晓虎不服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铜劳仲不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峰、被告铜陵县汪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许晓虎以防止被告铜陵县汪冲煤矿非法转移财产或者挪作他用为由,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铜陵县汪冲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县支行的银行存款34429.8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晓虎诉称:虽然铜陵县汪冲煤矿被政府关闭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成立清算组对剩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配,且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和24号答复函有明确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人民法院不应当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据此铜陵县汪冲煤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许晓虎系铜陵县汪冲煤矿员工,自1995年起一直在铜陵县汪冲煤矿从事采掘工工作。后许晓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Ⅱ期,经许晓虎申请,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日认定为工伤(编号:2011-687)。2012年1月11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晓虎劳动功能障碍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以及铜陵市社保局铜社保(2011)7号《关于开展201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稽核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应是该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许晓虎的本人工资(4138元/月),许晓虎可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898元(4138元/月×21月);伤残津贴3103.5元/月(4138元/月×75%);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但是铜陵县汪冲煤矿以(最低参保限额)缴费基数1718元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以缴费基数1718元计算许晓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许晓虎自2012年2月起每月仅领取伤残津贴1250元,即使是按照1718元的缴费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31.57元,铜陵县汪冲煤矿至今也尚未向许晓虎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将此款打到铜陵县汪冲煤矿账户),而且铜陵县汪冲煤矿并没有为许晓虎缴纳社会保险费,剥夺了许晓虎依法领取养老金的权利,致许晓虎在60岁后没有任何依靠。铜陵县汪冲煤矿不仅应依法承担因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许晓虎造成的待遇差额,而且还应依法为许晓虎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因双方未能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许晓虎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伤伤残津贴3103.5元(4138元/月×75%);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898元(4138元/月×21月);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铜陵县汪冲煤矿在庭审中辩称:铜陵县汪冲煤矿于2011年10月30日被铜陵县人民政府关闭,于2012年2月22日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铜陵县汪冲煤矿的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现原告起诉铜陵县汪冲煤矿,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是先盖章后签名、填写日期,形式上是虚假的,且实际上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结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实际上早在2006年铜陵县汪冲煤矿就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保局根据职工的工资及行业统筹计算,逐年增加,2012年缴费基数达到1718元/月;而且原告也已经按此缴费基数从社保部门领取了伤残津贴(125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21个月)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铜陵县社保结算服务中心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铜陵县社保结算服务中心的缴费清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当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1718元/月,故原告应按此171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诉称社保结算服务中心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打到被告账户,被告并不清楚,但愿意庭后核实。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也因被告的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且负债1000多万元而实际无法履行。综上,由于被告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且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铜陵县汪冲煤矿于2011年10月30日被铜陵县人民政府关闭,于2012年2月22日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晓虎系铜陵县汪冲煤矿员工,长期在铜陵县汪冲煤矿从事采掘工工作。2006年铜陵县汪冲煤矿为许晓虎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6月工伤缴费基数为1483元/月,2011年7月-12月工伤缴费基数为1718元/月。后许晓虎在工作期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Ⅱ期,经许晓虎申请,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日认定为工伤(编号:2011-687);2012年1月11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晓虎劳动功能障碍四级。铜陵县汪冲煤矿对上述认定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2012年2月起,许晓虎每月从铜陵县社保结算服务中心领取伤残津贴1250元。2012年4月12日,许晓虎以铜陵县汪冲煤矿未按照许晓虎实际工资(2011年5月份工资4138元)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以及铜陵县汪冲煤矿在许晓虎工作期间没有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等社会保险,致其60周岁后生活没有保障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铜陵县汪冲煤矿被政府关闭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铜陵县汪冲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成立清算组,且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和24号答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人民法院不应当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据此铜陵县汪冲煤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铜陵县汪冲煤矿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许晓虎在铜陵县汪冲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晓虎劳动功能障碍四级;由于铜陵县汪冲煤矿为许晓虎办理了工伤保险,许晓虎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铜陵县社保结算服务中心已按照许晓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算出许晓虎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已按月向许晓虎支付伤残津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铜陵县汪冲煤矿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铜陵市《关于开展201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稽核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应是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晓虎至少应提供患职业病前2年的工资表,用以证明铜陵县汪冲煤矿为许晓虎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低于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现许晓虎仅提供2011年5月份的工资收入,无法证明铜陵县汪冲煤矿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明确表示举证不能并要求对方举证,本案中,许晓虎既未申请法院调取工资表,又未要求铜陵县汪冲煤矿提交工资表,法院有理由相信许晓虎有举证能力,故无须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许晓虎要求铜陵县汪冲煤矿按每月4138元的标准支付工伤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许晓虎首先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社会保险争议,但许晓虎提交的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其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争议,并未申请仲裁社会保险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许晓虎关于“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晓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