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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欧光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光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光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光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光明于2007年11月办理并激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信用卡一张,之后通过刷卡、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574元。被告人欧光明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通过电话、书面催收书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欧光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欧光明已于2012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共还款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光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的催收记录、委托还款声明暨现金收据、信用卡业务回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光明有自首情节,并已偿还透支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光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