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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慈溪诚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陈碧云、沈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诚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碧云,沈传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慈溪诚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6206613-X。法定代表人:柴尚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碧云,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传伦,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诚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为与被告陈碧云、沈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云、沈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诚一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陈碧云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200000元,被告陈碧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沈传伦作为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的业主向原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后两被告故意逃避债务,至今被告陈碧云未归还借款,被告沈传伦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碧云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沈传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碧云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沈传伦作为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的业主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调取了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的个体工商情况表一份,该表载明: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厂的登记业主为被告沈传伦,该厂已于2003年10月17日注销。被告陈碧云、沈传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诚一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情况表一份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沈传伦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加盖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的公章时,原告对该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不知情。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各一份及本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情况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8日,被告陈碧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沈传伦以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的业主的名义向���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人处加盖了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的印章及被告沈传伦的个人私章,被告沈传伦在经手人处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沈传伦原系个体工商户,系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的登记业主,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已于2003年10月17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碧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碧云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现被告陈碧云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沈传伦在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注销登记后,仍以慈溪市掌起镇祥云粉末塑料厂的名义向原告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传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传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碧云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诚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传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传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碧云追偿。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碧云、沈传伦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