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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梅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5组1号501室租房,采用爬窗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杨某夫妇放在租房内的白色Sunup牌手机1部,红色雄狮牌香烟1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杨某夫妇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5组1号501室租房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王某携带被害人放于租房内的白色Sunup牌手机1部、红色雄狮牌香烟1包逃跑,被害人随即追赶并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追回赃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2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日10时许,其和爱人被害人杨某在永西村5组1号租房楼下洗衣服,在杨某将其中部分衣服拿到租房外晾晒时发现异常,其上楼查看情况后想进房间未果,便拿榔头砸破厨房窗的玻璃,其正要进入租房时从租房里跑出一男子,其便一直追,直至两分钟后在一条淤泥沟里将该男子抓获,杨某到现场讲其手机不见了,该男子将手机拿出了,后其报警以及后还发现雄狮牌香烟一包被窃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日10时许,其和丈夫被害人刘某在乔司街道永西村5组1号501号租房楼下洗衣服,后其到五楼晾晒部分衣服时把晾干的一个包放在厨房的窗口处,在其晾好衣服时发现包已放到租房里面,原本开着的窗已锁住,其去开门发现已被人反锁,其立即到楼下将刘某叫到租房,被害人刘某到楼上打不开门窗就用榔头打破厨房的窗玻璃,正要进去时发现一男子从租房内跑出来,被害人刘某一直追该男子,期间其发现手机被窃,其追下去时见到刘某已将小偷抓住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雄狮牌香烟1包、从被害人杨某处调取sunup牌移动电话1部,并均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关于手机、香烟价格鉴定,证实赃物的价值;6、收条,证实被害人杨某收到王某家属赔偿的手机损坏费用350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人民陪审员  洪 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