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倩,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也不和家里人联系。2009年1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中间原告找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下落。婚后原告生有一子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杨某抚养费300元,杨某乙抚养费300元,均至杨某、杨某乙18周岁止。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生子杨某于2002年6月5日出生,婚生女杨某乙于2008年8月19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因被告酗酒,原、被告经常为此争吵,2009年12月份,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带杨某、杨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特别是双方从2009年12月份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子杨某、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600元较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张国亮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清亮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