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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房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房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2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沂然。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看在孩子分上,我劝说被告不要打人,可是被告仍不悔改,我在被告家已无人身安全,还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无奈我于2011年4月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6月22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沂然。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志钢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