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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华祥与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祥,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42号原告:丁华祥,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东路*号新华书店*楼。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丁华祥与被告刘霞、王兵、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盱眙县,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述协议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均选择债权方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淮安市太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