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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B2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川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党山镇川北路信源村206号路段时,与行人鲁凤林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鲁凤林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尚未注册登记且未取得临时牌照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害人鲁凤林未靠近道路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鲁凤林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已按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被害人鲁凤林对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摩托车发票及说明书,诊断证明书,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姚亚明、王关大、赵才娟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还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鲁凤林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张某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