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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车站南路213号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文勇驾驶的魏塘0052868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勇的陈述、提取血样登记表、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