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候金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鹏,农民,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候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候某鹏伙同熊二宝(分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劳家路*号,采用撬卷闸门的手段,进入沈某经营的万家福超市,窃得人民币2600余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软盒利群、软盒云烟、白沙等品牌的香烟30条(上述笔记本电脑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110元)。2.2012年2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候某鹏伙同熊二宝及彭岳林(分案处理),由彭岳林驾驶浙B×××××面包车至余��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号对面,采用撬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张某1经营的浴室,窃得2台老虎机内的人民币600余元。3.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候某鹏伙同熊二宝、彭岳林,由彭岳林驾驶浙B×××××面包车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张某2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窃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及利群、芙蓉王、黄鹤楼等品牌的香烟100余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左右)等物。4.2012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候某鹏伙同熊二宝、彭岳林,由彭岳林驾驶浙B×××××面包车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47弄*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叶某经营的杂货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白沙、黄鹤楼等品牌的香烟50包左右(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左右)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熊二宝、彭岳林的供述、被害人沈某、张某1、张某2、叶某的陈述、暂扣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烟草2012年上半年供货信息参考表、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候某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鹏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