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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巢湖巢润水泥有限公司与薛典东、杨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巢润水泥有限公司,薛典东,杨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巢湖巢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烔炀镇工业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141433-1。法定代表人:于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典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道珍,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巢湖巢润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典东、杨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巢润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典东、杨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典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然而被告薛典东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3万元,并自2011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薛典东、杨道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薛典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该借款月利率按壹分贰计算,从2011年8月底开始还款,每月还10万元,如不还利息按全额款贰分肆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薛典东未能按约还款。截至目前,被告薛典东对103万元借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薛典东名下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龙岗路交叉路口琥珀名城沁园A-12幢1603室(产权证号:合瑶1200049**)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薛典东出具的借条一张、已生效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典东与原告巢湖巢润水泥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薛典东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现被告薛典东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债务发生在被告薛典东、杨道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薛典东、杨道珍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典东、杨道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巢湖巢润水泥有限公司借款103万元,并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0元,减半收取为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