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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汉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宣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伟,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明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德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