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宣汉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宣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伟,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明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德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