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郝永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永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刑初字第21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永刚,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莱芜市莱城区人,逮捕前住该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以(2012)莱城刑初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对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郝永刚危险驾驶一案中止审理。 现被告人郝永刚已被缉拿归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代理审判员 杨荣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甜 相关法条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