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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正海运船务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永正国际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永正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章新禹,刘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33号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鑫信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帮武,男,江苏鑫信担保公司法务。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禹。被告永正国际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禹。被告南京永正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船舶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禹。被告章新禹,男。被告刘辉,男。原告江苏鑫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永正海运公司、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正海运公司、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鑫信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永正海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当日,被告永正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永正海运公司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永正海运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就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永正海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交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为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28062.22元。后五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故要求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偿还5028062.22元、违约金100万元、利息等;被告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正海运公司、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永正海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10070),双方约定: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向交行江苏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的提前到期等。同日,被告永正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鑫信委保(2011)字第052号),双方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1110070号《借款合同》)特委托乙方(本案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与交行江苏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和债权人(交行江苏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11007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本案原告)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扣划约定等。当日,被告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作为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根据乙方与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鑫信委保(2011)字第05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乙方与交通银行签订的110070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借款伍佰万元(《借款合同》编号:1110070)提供担保;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乙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番担保责任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交行江苏分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永正海运公司。2012年1月5日,债权人交行江苏分行根据约定,以被告永正海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等为由提前收回贷款,并通知被告永正海运公司、章新禹、原告江苏鑫信担保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等。2012年1月18日,原告替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向交行江苏分行代为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28062.22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偿还代偿的5028062.22元、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因被告永正海运公司、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经本院合法偿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永正海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向交行江苏分行贷款500万元后,在交行江苏分行提前向其收回贷款500万元时,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方,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其向交行江苏分行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28062.22元,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永正海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其索要全部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偿还5028062.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永正国际海运集团公司、永正船舶管理公司、章新禹、刘辉均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永正海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违约金、利息的赔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2806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止)。二、被告永正国际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永正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章新禹、刘辉对上述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所负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9640元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生奇审 判 员  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福罡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