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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蒙焕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1;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法定代理人莫某2,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荔波县。诉讼代理人潘丽萍(特别授权),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某2、诉讼代理人潘丽萍、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2时39分许,被告人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莫某1所有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莫某1),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三北大街2176号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莫某1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莫某1外伤致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予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的伤势构成重伤;左胫骨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8.4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蒙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蒙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3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0024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823.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4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45957元中的70%,即人民币382169.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潘丽萍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时30分许,被害人莫某1明知被告人蒙某饮酒后,仍将其所有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蒙某驾驶。被告人蒙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乘载莫某1)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北大街2176号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莫某1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莫某1外伤致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予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此伤构成重伤;左胫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稍受限,此伤构成轻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8.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与其妻莫某2于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莫某3。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Ⅴ(五)级伤残;因颅脑外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特重型颅脑外伤,目前中度智能减退,已达到完全劳动能力丧失范畴,建议长期休养;治疗及静养期间需人护理,建议护理时间累计为4.5个月;还需行颅骨修补术,参考支付费用为人民币50000-60000元;左胫腓骨需拆除内固定,参考支付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营养期限为5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因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306.63元、交通费人民币680元、误工费人民币33382.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8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0756.8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4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05768.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监控及抽血时的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查获经过、病历资料、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及被告人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在本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蒙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经济损失总额的6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医疗费人民币1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306.63元、交通费人民币680元、误工费人民币33382.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8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0756.8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4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05768.79元的60%,即人民币303461.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