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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29号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大小,城镇居民。因抢劫,2000年被青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故意毁坏财物,2008年1月1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5月8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2008年7月28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6月23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需要调解,于2012年4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赵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在左权县石匣乡石匣村建伟饭店同温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蓝色面包车(悬挂假牌晋K×××××)到石匣水库,因钓鱼问题同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赵某乙等人;返回左权县城后,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该蓝色面包车经左权县辽阳镇辽阳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先后同李某甲、郝某、许某驾驶的机动车、电动车碰撞,后继续行驶至左权县第一幼儿园附近坡下(西关前街口)同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奇瑞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后二人发生争执,宋某甲持水果刀将杨某乙右大腿捅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乙右大腿刀砍创及损伤致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已构成轻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67㎎/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于当日到左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在左权县石匣乡石匣村建伟饭店同温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蓝色面包车(悬挂假牌晋K×××××)到石匣水库,因钓鱼问题同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赵某乙等人;返回左权县城后,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该蓝色面包车经左权县辽阳镇辽阳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先后同李某甲、郝某、许某驾驶的机动车、电动车碰撞,后继续行驶至左权县第一幼儿园附近坡下(西关前街口)同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奇瑞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后二人发生争执,宋某甲持水果刀将杨某乙右大腿捅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乙右大腿锐器伤出血致出现休克前期症状及体征已构成轻伤、右大腿刀砍创及损伤致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已构成轻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67㎎/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于当日到左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该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李某甲、郝某、许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蓝色面包车碰撞他们汽车及电动车的事实。3、证人牛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杨某乙被伤害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了该与被告人某5、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了该劝说并带被告人去自首的事实。6、证人周某、王某乙、张某、温某、曹某、刘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殴打赵某乙的事实。7、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了该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自首的经过。9、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宋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0、被告人户籍材料。11、被告人前科材料。12、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证实了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3、被告人宋某甲抽取血样登记表。14、被告人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15、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书。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