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0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县武康镇龙山集镇东坡牧场失主刘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60元。2、2011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县武康镇龙山集镇东坡牧场失主刘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2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县武康镇龙山集镇东坡牧场失主刘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60元和价值人民币294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清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疗证明书、委托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