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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山仑与王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仑,王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山仑(又名王山论)。委托代理人陆天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本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波,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山仑为与被告王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仑委托代理人陆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波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波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王成波向原告王山仑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成波向原告王山仑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波向原告王山仑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王成波应偿还原告王山仑。被告王成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山仑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王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