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范爱民、徐兴方、王从伟、王兴海、张艳美、高青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582号原告:王玉莲,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范爱民,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兴方,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从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兴海,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艳美,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高青,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玉莲与被告范爱民、徐兴方、王从伟、王兴海、张艳美、高青借款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莲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范爱民的车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范爱民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鲁Axxx**,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