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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1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在本区江南大道环兴路口至江边站路段315路公交车上,趁失主楼光裕不备,扒窃其上衣右侧内口袋现金75元。后被告人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楼光裕的陈述;证人章某、白某、田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