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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吉林市盛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吉林市盛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张海波,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被告:吉林市盛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法定代表人:戴宏伟,总经理。原告张海波诉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华批发城)、吉林市盛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批发城、盛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裕华批发城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裕华批发城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商铺卖给原告,总金额为63,072.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盛事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使用期限为730天。盛事公司尚欠一年租金,现被告裕华批发城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转让他人经营,原告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张海波与被告裕华批发城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张海波与被告盛事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裕华批发城返还原告张海波购买商铺款63,072.00元及违约损失9,5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华批���城、盛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资料2份,证明裕华批发城和盛事公司的基本情况;2、2007年6月17日张海波与裕华批发城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1份,证明张海波购买裕华批发城商铺的基本情况;3、2007年6月17日张海波与盛事公司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盛事公司受让张海波购买商铺使用权的事实;4、2007年6月17日张海波与裕华批发城签订的商铺认购书1份,证明张海波购买商铺;5、裕华盛世折扣广场选铺卡1张,证明问题同证据2;6、收据3份,证明张海波已向裕华批发城交纳购商铺款;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海波的自然情况;8、(2008)船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1份;9、和解协���书1份;10、2007年6月14日张海波与裕华批发城签订的“裕华盛世折扣广场VIP增值卡”认筹协议书1份,证明张海波向裕华批发城交纳的5000.00元在购买商铺时可抵1万元使用;11、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张海波购买裕华批发城商铺的情况。被告裕华批发城、盛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张海波所举证据1-7、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据11,证人陈述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6月14日张海波与裕华批发城签订“裕华盛世折扣广场VIP增值卡”认筹协议书(以下称认筹书),认筹书中约定:张海波于2007年6月14日给付认卡金5000.00元,此款由裕华批发城收取。持卡客户在与裕华批发城签订正式购买商铺合同时,可额��享受5000.00元的优惠,该金额自动充入总房款中,一旦客户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发生退房行为,本卡的增值部分自动失效,裕华批发城将根据客户实际交纳的金额进行相关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海波于当日向裕华批发城交纳5000.00元。裕华批发城为其出具了收据。2007年6月17日,张海波与裕华批发城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海波购买裕华批发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10.95平方米),购买价款为63,072.00元。裕华批发城于张海波全款到帐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张海波,并于2007年8月31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张海波使用。张海波同意一次性付款,付款金额为63,072.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该商铺全部房款给付裕华批发城。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海波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07年6月17日将购买商铺款共计58,072.00元交付给裕华批发城。2007年6月17日,张海波与盛事公司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张海波拥有裕华批发城商铺的所有权,张海波同意将所购商铺的使用权、收益权转让给盛事公司,使用期限自张海波向裕华批发城付清购买商铺全部款项之次日开始计算至第730日止。每年使用费标准为张海波购房发票总款的8%,日使用费标准按一年365天计算。本院认为:一、张海波与裕华批发城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购买裕华批发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裕华批发城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给张海波,且该商铺位置目前已另作他用,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张海波要求解除与裕华批发城签订的商铺合同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房款数额���题,本院认为,从张海波向本院提供与裕华批发城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内容看,认筹书中约定“持卡客户在与裕华批发城签订正式购买商铺合同时,可额外享受5000.00元的优惠,该金额自动充入总房款中,一旦客户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发生退房行为,本卡的增值部分自动失效,裕华批发城将根据客户实际交纳的金额进行相关结算”,现原告张海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商铺款,应依认筹书中约定,将增值部分扣除,以原告张海波实际向裕华批发城交纳的购商铺款58,072.00元为限。关于张海波要求裕华批发城给付该笔购商铺款从2007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张海波与盛事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裕华批发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张海波于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将商铺交付给盛事公司使用,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张海波要求解除该合同,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波与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购买裕华批发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海波购商铺款58,072.00元;三、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海波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17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解除原告张海波与被告吉林市盛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裕华批发城位于吉林市船区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五、驳回原告张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张海波负担414.00元、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