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立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财等十人与灵川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驳回起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X财,王X明,崔X孙,秦X华,崔X春,文X保,崔X桂,崔X苟,苏X弟,灵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立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财,男,汉族,1949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明,男,汉族,1951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崔X孙,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崔X孙,男,汉族,1947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秦X华,男,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崔X春,女,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文X保,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崔X桂,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崔X苟,男,汉族,1929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苏X弟,男,汉族,194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九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财,男,汉族,1949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灵川县。十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奇玲,县长。委托代理人:于志葵,该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阳庆新,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蒋X财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蒋X财等十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对被上诉人发布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不服,而是对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的行为不服;上诉人是先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而依法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并非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审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所作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是对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但没有对被上诉人征地的行为提出过违法确认的申请,其于2012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系国家赔偿申请,不是对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申请确认违法,因此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是否违法没有进行过确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