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隆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本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隆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熊本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隆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7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本明,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冯大亮,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隆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生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本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0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重庆饲料公司的老员工代表联合签名发出通知,表示对目前隆生饲料公司停产关闭有疑问,要求在7月6日上午9点与有关领导进行对话。7月6日早上,熊本明等数十名退休职工相约来到隆生饲料公司,拉起横幅,并将几张长条椅横在公司大门口的公路上,大家或站或坐,等待领导出面对话,直到7月7日下午,隆生饲料公司发短信给部分职工,表示在7月8日进行对话,熊本明等人才陆续离去。隆生饲料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7日,熊本明等职工无故堵塞公司大门,导致货运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侵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给隆生饲料公司造成损失13927元。请求法院判令熊本明赔偿隆生饲料公司损失13927元。熊本明辩称,2011年6月中旬,隆生饲料公司将原重庆饲料公司的老职工开除了十几个,且传言公司要变。我们这些退休职工得知后就担心现在每月发的145元生活补贴和医疗补贴没有了。于是在2011年7月1日向隆生饲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公司领导在7月6日上午9点与职工进行对话,对我们做出解释或者承诺。7月6日上午,我们就到公司等领导,但领导避而不见。然后,我们又到大石坝街道办事处,要求政府出面协调。街道综治办的兰主任进行协调后,公司领导仍不出面,兰主任也走了。我们在公司大门口等到下午六点多钟,公司领导还是没有出面,我们就走了。7日早上我们又陆陆续续到了公司,继续要求公司领导出面对话。当天下午,公司给我们部分职工发短信,定于7月8日在燕山酒店对话,职工才陆续散去。职工找公司领导对话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隆生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隆生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企业的经营好坏与职工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封堵企业的大门既对企业经营不利,也损害了职工自己的权益,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熊本明等退休职工对隆生饲料公司的搬迁政策不满或不解,要求有关领导出面进行解释或者说明,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但任何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采取封堵大门的方式维权是一种不理智的行为,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熊本明等人封堵隆生饲料公司大门可能会对其经营活动产生影响,但是隆生饲料公司所举示的费用报销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熊本明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隆生饲料公司要求熊本明赔偿损失1392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重庆隆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重庆隆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隆生饲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熊本明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熊本明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熊本明等退休职工对隆生饲料公司的搬迁政策不满或不解,要求有关领导出面进行解释或者说明,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其采取封堵大门的方式维权是一种错误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隆生饲料公司对其损失举示的证据不足,且该侵权行为系熊本明及众多职工共同实施,隆生饲料公司只要求熊本明承担民事责任,致本院无法确定熊本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故隆生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48元,由重庆隆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