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赖立奎、董直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赖立奎,董直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84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泉,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赖立奎,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董直俭,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赖立奎偿还原告大唐准贷记卡透支款20852.45元(其中透支本金19629.83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利息884.24元、违约金338.3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董直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卡种大唐准贷记卡卡号6223215012245108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信用额度2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赖立奎主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方式与滞纳金一致;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2年8月14日开始透支,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9839.1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共计还款3次,还款总额840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8月7日还款200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1439.10元透支滞纳金571.96元.元予以一次性计收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为903.3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439.1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1439.1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1439.10元×5%≈571.96元。2.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按计入滞纳金给予一次性计收。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董直俭保证合同编号1201201207050000088签订时间2012年6月27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在卡片有效期内,并在以5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439.1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利息903.3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439.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571.96元;二、被告董直俭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赖立奎、董直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旭东代理审判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