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治兰、刘治春与邓中德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邓中德;刘治兰;刘治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中德,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兰,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以上二上诉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中德与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中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福、被上诉人刘治春及刘治兰、刘治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圣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万古镇政府的协调下就其各自原有房屋进行危房自行排险联建改造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万古镇政府出具了关于五金社片区邓中德、刘治兰26户危房排险改造的函。经原大足县规划局的统一规划,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批准,由原被告共同联建万古镇五金社片区26户联建房。原被告取得了该项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邓中德等26户”,工程名称为“大足县万古镇邓中德、刘治兰联建房”,建设地址为“大足县万古镇五金社”,建设规模为3969㎡,施工单位为“重庆市大足县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重庆南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联建房的修建过程中,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被告邓中德与原告刘治春曾共同以乙方的名义向甲方万古镇万兴社区1组征地,现该联建房工程已经完工。根据统一的规划设计图,该联建房设有一个人行通道,而工程完工后,被告邓中德以该人行通道及通道外的土地为其所有为由在该人行通道外设置了铁门并上锁。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阻止其通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打开通道让其通行。另查,原被告诉称的26户联建房实际是26套房屋,原为原被告3户的旧房改建而来,其中,原告方所有的为10套,现卖出3套,1套留给刘治兰自己居住,还剩6套待售;被告所有的为16套,现卖出12套,1套留给被告自己居住,还剩3套待售。虽然工程已经完工,但至今无一户搬进去居住。原告诉称:2008年万古镇政府在进行危房改造时决定将原被告等人位于万古镇五金社片区的26户旧房进行改造。经原大足县政府、县规划局的统一规划,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批准,由原被告共同联建万古镇五金社片区26户联建房,并由原大足县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0年底完工。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该联建房设有一个共同通道进出,而被告邓中德在该工程完工后却将原被告相邻的通道用铁门锁住,不让原告通行。被告邓中德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打开通道让原告通行。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等26户联建房实为原被告各自所有的两栋各列的独栋建筑,其中,原告所有的一栋为10户,被告邓中德所有的一栋为16户。虽然是联建房,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的,但在具体施工工程中,原被告是各建各的,是自己按照自己的面积商谈的价格。原告诉称的共同通道系被告邓中德等16户自费征地,自费修建的建筑附属设施,并没有与原告的建筑相邻。邓中德等16户在自有的通道外安装铁门,是对自有物权的共同管理行为,并没对原告造成损害。二、原告诉称的铁门并没有安在原告所诉的共同通道上,而是安在该通道外,其所在位置的土地为被告妻子谷达会所征用,而不是原被告共同征用的土地,因而该铁门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三、原被告所有的原危旧房屋已经拆除,新建成的房屋尚未经过综合验收,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就是该新建房屋的业主,既然不是业主就谈不上通行权的问题。另一方面,该项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上面只提到了邓中德、刘治兰的名字,而没有刘治春的名字,故不能证明刘治春的主体资格,并且在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工程名称为“万古邓中德、刘治兰等26户联建房”,并没有刘治春的名字,但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却是邓中德和刘治春,出现了前后矛盾的现象。四、原告诉称的在通道外安装铁门系联建房中邓中德等16户的共同管理行为,本案原告仅以邓中德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五、如果原告确实要从被告的通道上通过,那么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相邻通行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的原因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的一种权利。这里的“必须”应当理解为唯一的通道。而本案中,原被告诉称的联建房虽然属原被告各自所有的各列建筑,但原被告各自所有的独栋建筑是紧挨在一起的,应属相邻关系。另外,该联建房是以原被告26户整体的名义取得的审批和各项建设许可证,并经过统一的规划和设计,从规划设计图可以看出,该联建房只规划了一个人行通道,故可以理解为该人行通道是专供包括在该规划设计图中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通行的通道,并且是唯一的通道。尽管该人行通道规划在被告邓中德的土地上,但原告依然享有通行权,因为通行权不同于所有权,它恰恰是由于通行权人对通道土地没有所有权而建立在他人土地所有权上的。原则上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通行权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通行权,而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准许原告在其双方争议的人行通道上通行,并提供必要的便利。至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联建房中原被告各自所有的部分系原被告原有旧房改建而来,虽然被告提到该联建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只有被告邓中德和原告刘治兰的名字,没有原告刘治春的名字以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工程名称一栏没有原告刘治春的名字,但合同签名处却是刘治春签的名的问题,本院认为,“大足县万古镇邓中德、刘治兰等26户联建房”只是上述建设许可证和监理合同对该联建房工程名称的一种表述,并不能证明除邓中德、刘治兰外的其他人就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且建房过程中邓中德与刘治春共同征地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刘志春对该房屋也享有权利。第二,尽管新建的房屋尚未经过综合验收,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这26套房屋分属原被告各自所有,而原被告均有房屋未售出,并都留有房屋供自己居住。因而原被告享有主体资格。另外,原被告诉称的铁门是设置在被告享有权利的土地上,由于已售住房无一住户入住,所以被告应就铁门不是其安装的辩解举证加以证明,但本案中,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故其辩解并不影响其被告主体资格的成立。关于被告提到的争议的铁门并没有安在人行通道上,而是在人行通道外,因而未妨碍到原告通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人行通道作为原被告等26户的唯一通道,其功能是供原被告等26户通行,虽然铁门未安在人行通道上,但其安装的位置是进出人行通道的必经之地,被告的行为无异于使人行通道丧失了通行的功能。因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阻止了原告的通行。关于被告要求必要的经济补偿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治兰、刘治春要求被告邓中德排除妨碍,打开通道让其通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邓中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妨碍,使原告刘治兰、刘治春能够从联建房的人行通道自由通行。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中德负担。上诉人邓中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除联建房的人行通道外,还有多个通道供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通行,且双方非相邻关系;2、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铁门非上诉人邓中德安装,上诉人邓中德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无房产证证明其房屋所有权,也不是适格原告。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联建房的人行通道及上诉人邓中德设置的铁门在其家庭享有权利的土地上。除联建房的人行通道外,另有通行道路可供居住该联建房的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等住户通行,且该通行道路早于联建房的人行通道形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邓中德安装铁门的行为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通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联建房系上诉人邓中德与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原有旧房改建而来,建房过程中上诉人邓中德与被上诉人刘治春共同征地,且经原大足县规划局统一规划,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尽管新建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但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这26套房屋分属各自所有,均有房屋未售出,并都留有房屋供自己居住,故上诉人邓中德与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系相邻房屋的权利人。现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以上诉人邓中德将相邻的通道用铁门锁住,不让其通行为由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系本案适格原告。诉称的铁门是设置在上诉人邓中德家庭享有权利的土地上,上诉人邓中德辩称铁门是其妻子谷大会安装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邓中德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邓中德安装铁门的行为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通行的问题。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所称的“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生活。本案中,除联建房的人行通道外,另有通行道路可供居住该联建房的刘治兰、刘治春等住户通行,且该通行道路早于联建房的人行通道形成。故联建房自身的人行通道并非居住该联建房的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的唯一通道。上诉人邓中德在该人行通道外自家所有的土地上安装铁门,并不造成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无路可走或是通行困难,未损害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的通行权利。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邓中德排除妨碍,打开通道让其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治兰、刘治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上诉人刘治兰、刘治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成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