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国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波,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5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35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期间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10月11日,龙溪信用社又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再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借款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期间月利率为9.96‰。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共拖欠原告两笔借款,合计本金7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2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广东省农村信��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5、《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被告钟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国波因种养需要,于2005年10月20日与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钟国波因做泥需要,又于2007年10月11日与被告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罗县龙溪农为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均依约发放两笔贷款各35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种养和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5000元,共计7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35000元利息从200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付至2008年10月20日,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笔贷款35000元利息从2007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6‰计付至2009年10月10日,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钟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淑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