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0时许,张玉振(已判刑)得知其女朋友崔某在网上聊天时遭到柳某的辱骂后,遂召集李永利、刘明鑫、张玉剑、何东旭、肖鹏飞、张祥(六人已判刑)、杨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和被告人王某甲共九人,由“雷双”(女,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带路,开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加油站对面的一处平房外,张玉振先踹开房门,带领其余八人跟着闯入,张玉振、张玉剑、何东旭、肖鹏飞、杨某甲、王某甲手持镐柄、刘明鑫手持砍刀、李永利、张祥手持甩棍,对屋内的柳某、王某乙、孟某、李某、姚某、杨某乙、王某丙七人进行殴打,并将屋内的一台三星牌电脑显示屏、一个酷迈牌机箱、一把老板椅砸坏。经鉴定,柳某、王某乙、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的电脑显示屏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8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玉振、李永利、刘明鑫、张玉剑、何东旭、肖鹏飞、张祥的陈述、被害人柳某、王某乙、孟某、李某、姚某、杨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崔某、曹某、孙某、冯某、吴某、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某(2011)第0250号鉴证结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的说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赔偿调解协议、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接待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