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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吴新华、吴裕桥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吴新华,吴裕桥,吴杰,王珊珊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秀珍,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华,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吴裕桥,男,192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珊珊,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秀珍诉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吴杰、王珊珊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吴新华、吴裕桥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吴新华,被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起诉称: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吴新华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后,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女儿王珊珊与被告吴新华、被告吴杰、被告吴裕桥共同生活。后原告与被告吴新华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2月16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女与被告家庭共同参与了二轮土地承包,共承包土地4.787亩,其中原告享有21分地。后承包土地被征用,现尚有0.94亩,其中原告应有份额为0.17亩。现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家庭中享有0.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华、吴裕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是村经济合作社,原告要求享有该承包经营权,应当向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现被告家庭所享有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并没有包括原告王秀珍的份额,即使原告在被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份额,在原告与被告吴新华离婚时,原告王秀珍对享有的权利作出了处分,把相应的权利留归给了被告吴新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吴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新华、吴裕桥一致。被告王珊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新华于2006年2月16日离婚以及双方离婚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处分的事实。2.周巷镇平王社区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相应份额的事实。3.周巷镇陈家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办法(讨论稿)1份及周巷镇人民政府的批复1份,证明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合法性。本院依法向周巷镇平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了协议书1份,陈家村九九年人口底分一览表1份,陈家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结算方案1份,被告吴裕桥家庭现承包土地位置图1份以及调查笔录1份。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民事调解书恰恰能反映,原告王秀珍享有的权利除离婚时带回的婚前财产外,其他财产都留归被告吴新华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该内容不能真实体现平王社区的意见,且证明中的一些数字及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证据3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新华、吴裕桥一致。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王秀珍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人口底分一览表、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结算方案的来源和形式上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举证规则,法院调取的应该是原告方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但本案中上述证据原告可自行取证,法院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主动调取相关的证据。上述3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虽盖有周巷镇平王社区的印章,但该证据材料系属于陈家村经济合作社的材料,平王社区不能对该证据作出证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有王秀珍的盖章及相应的内容,但不能真实体现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王秀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人口底分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一览表与事实不符,该一览表的截止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而被告吴新华与王秀珍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因此在该一览表中5月31日所指向的调查时间看,王秀珍不是吴裕桥家庭成员。土地承包调整结算方案所记载的各个数字不能真实体现被告家庭成员现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状况。对于本院调取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应当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当庭作证,故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其内容不完整,只有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情况,不能完整说明本案事实。被告家庭现有承包土地位置图上的土地位置与事实不符,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吴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新华、吴裕桥一致。被告王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吴杰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表明,原告王秀珍享有的权利除离婚时带回的婚前财产外,其他财产都留归被告吴新华所有,离婚时,双方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中所处分的系王秀珍婚前财产的归属,调解协议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该证明虽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直接导致证人证言无证明力,该证人证言能够与本院向周巷镇平王社区调取协议书、人口底分一览表以及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结算方案、被告家庭现承包土地位置图以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周巷镇陈家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办法系讨论稿,且后附的周巷镇人民政府的批复表明该讨论稿须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户主)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现并无证据显示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家村经济合作社最终系按该讨论稿进行土地承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吴杰认为,法院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主动调取相关的证据,故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吴杰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由周巷镇平王社区加盖公章并不合理。本院认为,陈家村现已并入平王社区,相关材料亦由平王社区存档,故由周巷镇平王社区出具相应证据,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吴杰辩称,人口底分一览表的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止,而此时,原告尚未与被告吴新华登记结婚,因此原告王秀珍不可能在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份额。本院认为,该底分表明确记载了以被告吴裕桥为户主的家庭人口包括原告王秀珍,虽然在该表的截止日原告与被告吴新华尚未登记结婚,但被告家庭所得的承包土地系以该表上所列人口数为基础。该证据显示以被告吴裕桥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王秀珍以及原告之女被告王珊珊,总承包面积为4.787亩,与协议书以及土地承包调整结算方案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吴杰辩称,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虽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直接导致证据无证明力,该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与本院向周巷镇平王社区调取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认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新华、吴裕桥、吴杰辩称,本院调取的被告家庭现有承包土地位置图上的土地位置与事实不符,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但三被告均无法明确现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也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位置图上承包地的状况,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吴新华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06年2月16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吴新华离婚。被告吴裕桥系被告吴新华父亲。被告吴杰系被告吴新华儿子。被告王珊珊原系被告吴新华继女。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吴裕桥为户主的家庭根据人口底分测算可承包4.787亩土地。该家庭承包户成员为被告吴裕桥、被告吴新华、被告吴杰、被告王珊珊、原告王秀珍、案外人张爱珠(系被告吴新华母亲,现已去世)。该家庭承包户的人口底分为111.1分,其中原告王秀珍的底分为21分。原、被告所在村二轮土地承包系以第一轮承包为基础进行发包。在二轮承包中,原、被告家庭实际承包土地为0.94亩,现被告家庭尚有0.94亩承包土地。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在被告所在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享有0.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以被告吴裕桥为户主的家庭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合计底分为111.1分,其中原告王秀珍的底分为21分,故原告在被告家庭享有210/1111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王秀珍已与被告吴新华离婚,并已与被告家庭分开居住,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裕桥、吴新华、吴杰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为村经济合作社,原告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村经济合作社主张,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珍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了二轮土地承包,并共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系要求确认其在该家庭共有权益中的份额,三被告作为该共有权益的共有人应为适格的被告,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秀珍在位于周巷镇平王社区的以吴裕桥为户主的0.94亩承包土地中享有0.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