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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晋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辜灿明与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灿明,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辜灿明,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骆东如、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灿明与被告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莱克福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莲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丹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公司的技术部主任,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3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6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倍赔偿金8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或支付给原告等值的5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系于2002年7月2日才注册成立的,当时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职的工资只有2000元。但是,被告于2008年2月以身体有问题为由离开。之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于何时存在劳动关系?何时终止?2.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作牌和奖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工资单,用于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收入情况;5.裁决书和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于2012年4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6.质量手册,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1年的事实;7.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告金莱克福建公司与金莱克(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莱克中国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8.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金莱克中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10.金莱克中国公司提供的打印刷卡数据。证据9.10均用于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起就已在其他公司任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奖状无异议。工作牌不是被告公司的。证据4,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中的奖状,5.8.9,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工作牌上只有“金莱克体育”,因被告的名称和金莱克中国公司的名称均有“金莱克”,但该工作牌上又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其中的银行存折,只能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收入情况。工资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金莱克中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10,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争议的焦点1,原告认为,其于1999年8月21日起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被告无故辞退。被告认为,其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后,但原告在2008年2月份之后,就自行离开被告公司了。本院认为,证据2体现被告金莱克福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日。而原告主张其于1999年8月21日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完全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金莱克中国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无故把其辞退的事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奖状证实,原告于2004年度在被告公司上班。通过上述分析,可推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02年7月2日至2010年2月25日之间,即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最迟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2日。关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2年7月2日至2010年2月25日,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最迟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显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具备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已失去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经过庭审的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莱克福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日。该公司成立后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聘任原告担任技术部主任。2010年2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与金莱克中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成型A线主任。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晋劳仲案(2012)91号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金莱克中国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应视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2012年3月19日才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又没有可以扣除时效的中止情形,也没有可以重新计算时效的中断情形,即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辜灿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辜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玉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