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中杰与陈兴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杰,陈兴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周中杰。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尊。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中杰与被告陈兴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杰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陈兴尊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陈兴尊驾驶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沂河路永盛物流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周中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周中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2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兴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尊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陈兴尊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陈兴尊驾驶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沂河路永盛物流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周中杰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中杰、蒋连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兴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周中杰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被告陈兴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中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连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中杰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支出住院费2088.98元,住院期间由朋友马瑜遥护理;2012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5465元、误工费484.5元、交通费20元。另查明,被告陈兴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尊为原告垫付1000元。小型轿车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825元,被告陈兴尊支出评估费26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数额为439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兴尊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陈兴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4395元、评估费260元,共计4655元,原告周中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20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396.98元,双方损失互抵并扣除被告陈兴尊为原告周中杰垫付的1000元后,原告周中杰同意支付被告陈兴尊157元(当庭支付);二、原告周中杰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分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另案原告蒋连龙享有;三、原告周中杰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兴尊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中杰负担。该协议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陈兴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54.65元、误工费484.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中杰损失为医疗费20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护理费54.65元、误工费484.5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95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中杰损失共计559.15元,其他损失2396.98元由被告陈兴尊按责任赔偿,因原告与被告陈兴尊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该部分不再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中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周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由原告周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