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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俊堂与郭卫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堂,郭卫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何俊堂,男,1964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卫星,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原告何俊堂诉被告郭卫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堂诉称,2010年被告在滑县新区锦和苑承包工程,自2010年7月开始,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工地做木工活。2010年8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900元。被告郭卫星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原告何俊堂带领工人在被告郭卫星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900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何俊堂现金捌仟玖佰圆整(8900元)欠款人:郭卫星2010年8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俊堂带领工人在被告郭卫星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9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俊堂劳动报酬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宁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