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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丽与庞静、汪亚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庞静,汪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黄丽,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静,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亚男,女,汉族,1972年3月4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诉被告庞静、汪亚男、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庞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庞静驾驶皖N×××××号轿车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枣树林小区路口左转弯进小区时,与沿皋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后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进行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04.54元,后变更为112721.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驾驶证及行驶证4.保险单5.出院记录两份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伤残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回迁证、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10.车辆评估报告。被告庞静辩称,垫付了医疗费35304.54元和58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20%免赔率,对没有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过高,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42天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7时25分,被告庞静驾驶皖N×××××号轿车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枣树林小区路口左转弯进小区时,与沿皋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黄丽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黄丽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111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静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腰椎滑脱症。2011年3月25日黄丽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9807.35元,出院医嘱:1.术后左前臂吊带外固定6周;2.2月后复查,休息6月;3.注意伤肢末梢循环,防止压疮及血栓形成;4.我们随诊。2011年3月25日、7月2日、9月29日、2012年4月27日黄丽复查支付医疗费624元。2012年5月7日,原告黄丽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2年5月12日黄丽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873.19元,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满14日根据伤口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1月后复查;3.我科随诊。以上,原告黄丽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5304.54元。(此款由被告庞静垫付)2012年5月3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54号《关于黄丽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丽左上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为此黄丽支付伤残评定等费700元。2011年12月20日,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六价车估字(201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黄丽驾驶的上海百佳电瓶车损失为1455元。2012年3月15日、5月15日黄丽出据《收条》:收到皖N×××××号轿车车主交来生活费5800元。另查明,被告庞静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亚男,该车辆以汪亚男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黄丽与翁世胜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翁世胜拥有座落于六安市城东开发区自建房一间,2007年翁世胜与六安市天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搬迁安置协议》:将该房置换座落在“东方名城”的C3号楼6#商铺。2012年5月20日,六安六桂堂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继超出具《证明》:黄丽从2009年4月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2700元,自2011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没有再来我公司上班,公司已扣发其全部工资待遇。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月12月份和2012年1月六安六桂堂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黄丽工资为2600元、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庞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黄丽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庞静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汪亚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庞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有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7576元计算;原告出院后需术后左前臂吊带外固定6周,要求给付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丽的损失为:医药费353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合计36984.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984.5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21587.63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即5396.91元由被告庞静、汪亚男承担;误工费19980元{(42天+6个月)×90元/天}、护理费6346.28元((42天+6周)×27576元/365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0038.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庞静、汪亚男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0038.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车辆损失费1455元,合计81493.28元。(此款包含被告庞静垫付的医疗费35304.54元和生活费5800元,合计41104.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587.63元.三、被告庞静、汪亚男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庞静、汪亚男赔偿原告黄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96.9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6096.91元。五、驳回原告黄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庞静、汪亚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