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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黎某王建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王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王某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王某龙于2012年3月初经秘密策划伺机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准备了水果刀、催泪喷雾器等作案工具。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黎某、王某龙于2012年3月4日23时许在本市罗湖区桂园路和解放路交叉路口乘坐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由黎某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王某龙坐在车后排。当车行至本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酒店路段,黎某、王某龙分别持催泪喷雾器、水果刀胁迫梁某交出随身财物,当场劫取梁某现金400余元和1部金某V5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0元)。2、被告人黎某、王某龙于2012年3月6日21时许在本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酒店附近乘坐被害人兰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由黎某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王某龙坐在车后排。当车行至本市福田区福荣路辅道与益田路辅道交汇口处,以同样的方式,当场劫取兰某现金620元和1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3、被告人黎某、王某龙于2012年3月7日23时许在本市福田区新洲路与新洲六街交汇处乘坐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由黎某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王某龙坐在车后排。当车行至本市福田区沙嘴酒店东南侧路段,以同样的方式,当场劫取胡某现金380元。2012年3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路口西面的福强路某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涉案的1部金某V5500型手机、1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和1瓶催泪喷雾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王某龙多次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王某龙均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王某龙于2012年3月初经预谋并准备了水果刀、催泪喷雾器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结伙抢劫出租车司机。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黎某、王某龙于2012年3月4日23时许在本市罗湖区桂园路和解放路交叉路口乘坐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由黎某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王某龙坐在车后排。当车行至本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酒店路段,黎某、王某龙分别持催泪喷雾器、水果刀胁迫梁某交出随身财物,当场劫取梁某现金400余元和1部金某V5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0元)。2、被告人黎某、王某龙于2012年3月6日21时许在本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酒店附近乘坐被害人兰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由黎某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王某龙坐在车后排。当车行至本市福田区福荣路辅道与益田路辅道交汇口处,以同样的方式,当场劫取兰某现金620元和1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3、被告人黎某、王某龙于2012年3月7日23时许在本市福田区新洲路与新洲六街交汇处乘坐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由黎某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王某龙坐在车后排。当车行至本市福田区沙嘴酒店东南侧路段,以同样的方式,当场劫取胡某现金380元。2012年3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路口西面的福强路某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涉案的1部金某V5500型手机、1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和1瓶催泪喷雾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王某龙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梁某、胡某、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王某龙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王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王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催泪喷雾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