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秦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某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的父亲)。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下午17:05左右,我驾驶公交公司126路苏AX大客车由棉花堤开往汇景家园,车行驶到雨花台车站上,下完客后,我驾车继续行驶,这时被告赵某(车上乘客)到我面前质问我为什么没有报站,我向他解释说已经报过站了,他说没听到,我话音未落,他就将手中的大包甩在我的脸上,我感觉眼前一黑,大约过了几秒才恍过神来,感觉鼻子流血了。但身为驾驶员的本能,我忍痛把车���稳,车上乘客帮助拨打110求助。随后,110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把我送到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经过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我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35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是:1、医疗费发票13张835元;2、病历;3、疾病诊断书;4、误工费6000元,有银行的工资帐单,2011.1-2011.12的工资证明平均工资是3000元,有两个月只拿了几百元;5、南京市第一医院急诊检查临时报告单;6、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7、营养费没有证据,根据鼻骨骨折的伤情确定900元=60天×15元/天;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天,我跟驾驶员说没听到报站,驾驶员用赃话骂我,后来驾驶员就拒绝开车,还挑起我与其他乘客的矛盾,之后,驾驶员下车了,上来的时候鼻子就流血了,我不知道他为什么会流血,驾驶员报警,民警来了之后问有没有证人,那位与我有矛盾的乘客就作了证。对于原告的鼻外伤,假如是由于争执而发生的,这只是间接原因,我愿意承担间接小部分的责任,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我都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无请求依据,误工费也没有误工证明。被告赵某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除454医院以外,其他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是454医院的发票,而且是2012年3月21日,已经距事发半年多,且没有病历印证,不认可;证据2原告多次挂号有异议,“病历同上,休息一周”不符合规范,一般鼻骨骨折是复位后5-6天就康复了;对证据3,不是在举证期间举的证,我现在不能回答;对证据4,看不出来原告为什么工资少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当时鼻伤是有,但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与我发生纠纷我认可,但致其鼻伤不认可;对证据7,关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虽然交过钱,但我不认可致其鼻伤的后果,当时我只是影响原告驾驶,没有致其鼻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7时35许,被告赵某因乘坐126路(从奥体往雨花台方向)公交车,途径雨花台站语音报站未听见,其要求驾驶员在路边站外停车的目的未达到,遂与126路驾驶员何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赵某用随身携带的背包挥中了何某头部,经医院诊断何某鼻骨骨折。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处,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派出所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0日,派出所作出公公(南)行决字〔2011〕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何某随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医药费835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协商一致。审理中,被告赵某对原告病假、疾病诊断书有异议,于庭审后向法院提起三份书面调查申请。本院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卷宗一册,至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调查。被告赵某对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1日派出所的民警对姓李的证人进行调查,该证言中提到何某对乘客使用不当语言,但现在找不到了,而卷宗中的这份证言是2011年12月19日调查的,已经事隔多日。被告赵某认为这个笔录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对这个事情的起因,要求请民警陈某出庭作证。被告赵某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证人作证。庭审后,原告何某提供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急诊检查临时报告单、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卷宗一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建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赵某因乘车过程中未听见语音报站,错过下站,遂指责正在驾驶公交车辆的驾驶员何某,何也反齿相讥,被告遂用随身携带的背包挥中了正在��驶公交车辆的原告何某的头部,导致何某鼻骨骨折,由此而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对该损害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亦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何某所受损害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南京市第一医院的716.6元系原告接受检查、治疗的费用均与所受损害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另有一张解放军第454医院的发票118.5元,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既没有当日就诊病历,也无南京市第一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据,故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6000元,虽提供了病休八周的疾病诊断书,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病情可以休到一个月。而且,本院经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自2011年11月1日起休病假4周的疾病诊断书,该院的耳鼻咽喉科并无张晓峰和文立医师,故原告提供的4张疾病诊断书形式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何某病休共计29天,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何某月平均工资为3288.44元,故误工费应为3288.44元÷30天×29天=3178.83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病历中亦未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何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95.43元;根据原告和被告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承担85%的民事责任即3311.12元,原告何某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即58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11.12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