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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逄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XX,王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逄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逄锦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胶南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身份证号码:3X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X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6********。被告:王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X村。身份证号码:X原告逄XX为与被告王XX、王XX、王XX赡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锦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XX诉称:原告与其丈夫王胜亭(已于2010年去世)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王XX,次子王XX,女儿王XX,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已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需子女赡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王XX轮流给原告提供住所,每家轮流一年照顾原告吃穿等生活起居;三被告每年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今后住院由三被告轮流照顾,所花医疗费(包括从卫生室拿药)凭单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逄XX现年81周岁,与其丈夫王胜亭(已去世)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XX,次子王XX,女儿王XX,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系农村村民,因年老体弱已失去劳动能力,除由子女照顾赡养外并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王XX、王XX在胶南市张家楼镇XX村各有房屋四间。之前,两被告均能提供房屋对原告进行赡养扶助,后因家庭矛盾对赡养问题产生争议。另查明,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赡养。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逄XX……因年老体弱,经常靠吃药、打针维持身体,现轮流在两个儿子家吃住维持逄XX的基本生活,逄XX再没有其他任何生活、经济来源,现因逄XX子女不赡养互相推诿,致使逄XX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胶南市张家楼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注明“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孝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年过八旬,年老体弱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和经济上均需子女照顾赡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前的生活及物价水平,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300元符合其实际生活需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原来就由被告王XX、王XX提供房屋居住,无论发生何种家庭纠纷,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两被告作为儿子均应轮流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轮流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每家一年并提供吃穿、照顾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负担今后生病等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身体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轮流为原告逄XX提供自有房屋一间居住使用,并照顾原告吃穿等生活起居。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起每人轮流一年,先由被告王XX开始。二、被告王XX、王XX、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各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该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平均负担原告以后的就医治疗费用(以原告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医院治疗、买药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该款按实结算并由三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6.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