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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范爱民、徐兴方、王从伟、王兴海、张艳美、高青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582-3号原告:王玉莲,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范爱民,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兴方,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从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兴海,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艳美,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高青,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玉莲与被告范爱民、徐兴方、王从伟、王兴海、张艳美、高青借款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莲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从伟、王兴海的存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从伟、王兴海在中国某银行齐河县支行的存款(工资)2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利 微信公众号“”